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75號
CTDM,112,簡,975,202307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細故對丙○○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加水站牆壁及斜對面牆壁、劉厝路84號對面 電箱、劉厝路106號路口牆壁、劉厝里活動中心廁所前等處 ,張貼印有:「丙○○ 你老婆說你20年前強姦一位13歲的小 妹妹有沒有?禽獸不如」等文字之傳單,以上揭文字散布有 關丙○○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被告乙○○於警偵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寫有上揭文字 傳單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是 20年前得知的,我為了鄰里安全要確定這件事情是不是事實 ,且我文字後面有寫「有沒有」、我寫禽獸不如是因為告訴 人丙○○老婆這樣講等語。經查:
(一)被吿確有於上揭時、地,張貼寫有上揭文字傳單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 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 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 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所謂誹 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 犯罪故意,且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 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吳庚 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公共場合張貼



寫有上述文字之傳單,係公開指摘告訴人曾性侵害未成年少 女,核其性質應屬對於客觀、具體事實之描述,且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揆諸前揭說明,當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至 被告上開文字末尾雖寫有「有沒有」等字,然觀上開文字並 未提其所傳述之事之真實性來源或有何尚待釐清之處,是其 上開用語顯係表面上為疑問句,實則已將其所欲傳達之不實 資訊表露於外,而足使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損,堪認被告 係透過疑問句作為包裝,而公開指摘告訴人前開不實之言論 。是上述文字客觀上顯在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且被告主觀上亦係欲藉上述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甚明。(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之言詞散布謠言、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老婆有與我一 同去警局作筆錄,她表示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0頁 );且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告訴人全國前案簡列表 可考;此外,遍觀全卷並未見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傳述之上揭 事實為真實,或被告對上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經過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 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依據,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免其刑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被告多次張貼上開傳單,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而以前揭方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貶損 之程度非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