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姈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姈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條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劉惠恩」署名貳枚、印文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睿姈前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租賃期 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陳睿姈並於民國 107年7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 107年度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1C03357),經都發局核 定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 (下同)3,200元至陳睿姈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 昌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大昌郵 局帳戶)。嗣因租期屆滿,陳睿姈另於108年1月31日與劉惠 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以每月11,500元向劉 惠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 屋處),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止,再於 108年8月12日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8 1C07902,嗣經都發局核定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 按月核撥租金補貼3,200元至陳睿姈之子陳○昇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苓雅郵局帳戶)】。詎陳睿姈明知租金補貼期間屆滿 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需補正新租賃契約,亦明 知須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始能申請租金補貼,而其於108年8月 14日即因終止租約而遷離系爭租屋處,竟為獲得租金補貼,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9月23日 前往都發局補件衛浴設備切結書及提出聲明書,使該管不知
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睿姈已承 租系爭租屋處而符合107、108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自108 年8月起至108年11月止,續撥107年度每月3,200元之租金補 貼至大昌郵局帳戶,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止,核撥1 08年度之租金補貼至苓雅郵局帳戶,陳睿姈因此詐得共17,8 58元之租金補貼(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6樓之3住處,偽造劉惠恩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 14日止,以每月11,500元,出租系爭租屋處之租賃契約(下 稱乙租約),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各欄位偽造「 劉惠恩」之署名及印文,嗣於109年2月27日15時46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甲租約傳真至都發局而行使,使該管不知情之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睿姈已補正新 租賃契約而符合108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自109年3月起至 同年11月止,續撥108年度租金補貼至苓雅郵局帳戶,陳睿 姈因此詐得共32,000元之租金補貼(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足生損害於劉惠恩及都發局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8月31日持前揭偽造之乙租約影本,向都發局 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C15491),及於不詳 時間,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偽造劉 惠恩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以每月11,500元 ,續租系爭租屋處之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並在附表二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各欄位偽造「劉惠恩」之署名及印文, 嗣於110年2月4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屏門市,將丙租約傳真至都發局而行使,使該管不知 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陳睿姈已符 合109年度租金補貼之要件,核定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 月止,按月核撥及續撥109年度之租金補貼至苓雅郵局帳戶 ,陳睿姈因此自109年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詐得共23, 360元之租金補貼(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足生損害於劉 惠恩及都發局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睿姈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恩惠、 系爭租屋處之房屋仲介莊博凱及新租客莊賢治、證人即被告 陳睿姈之男友顏士騰證述相符,並有甲租約影本及房租收付 明細表、劉恩惠提出之聲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23日儲字第1110151023號及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6 9663號函暨所附劉惠恩郵局帳戶、大昌郵局及苓雅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71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 明細、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 1134172800號函暨所附107年度至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資料 、移送偵辦資料、溢領租金補貼分期申請書、112年3月8日 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72400號函及112年4月25日高市都發 住字第112317922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詐得108年8月租金補助款為3,200元,及 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自109年2月至11 0年1月止、110年2月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每月3,200元之款項 ,並漏未論及被告另詐領110年5月加碼紓困金960元,然被 告係於108年8月14日終止甲租約,故其該月詐領者應為自10 8年8月14日起至同月31日止間共計18日之租金補助,又被告 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於109年2月27日持乙租約補正108 年度租金補貼之租約,及於109年8月31日持乙租約另行申請 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因而核發至109年11月止及自109年12 月起之租金補助,及另於110年6月30日領得加碼紓困金960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2317 92200號函、都發局111年9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417280 0號函檢附之被告109年度、110年度租金補貼資料最後核發 日期之記載、都發局112年3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724 00號函可資佐證,故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應如附表一所 載,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 的,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進而向都發局行使並申領租金補助,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為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時,同時 於附表二編號1、⑴及編號2、⑴ 、⑸所示文書欄位欄偽造「劉 惠恩」印文,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108年8月14日 起即未承租系爭租屋處,竟仍向都發局申請續撥租金補貼, 並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持向都發局申請續撥同一年度及核 撥下一年度之租金補貼,合計詐得租金補貼共73,218元,不 僅侵害劉惠恩之權益,更辜負國家推動租金補貼政策以協助 弱勢之美意,嚴重影響都發局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詐得租金補貼之數額,併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都發局以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協議返還詐 得租金補助,現仍分期償還中,此有都發局112年3月8日高 市都發住字第11230972400號函及檢附之溢領租金補貼分期 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5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2317 92200號函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仰賴政府補助金維生之經濟狀況,及被 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犯 罪質、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以附表三所示條件與都發局 協議分期償還詐領之租金補貼,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按期賠償都 發局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與都發局協議分期償還租金補貼 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返還都發局溢領租金補貼,以確保都發局之權益 (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各編 號「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之「偽造欄位」及「偽造 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為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偽造文書名稱」所示之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 書,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參酌起 訴書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文書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因本案而詐得之租金補貼73,218元,雖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既與都發局為附表三所示之還款協 議,且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該負擔依法可供 作強制執行之名義,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申請補助之租約 申請年度 犯罪事實 詐領之租金補貼 補貼撥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核撥補助月份及金額 (實際核發日期) 詐得之日數及金額 1 甲租約 107年 事實一、㈠ 108年8月,3,200元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共18日,1,858元 大昌郵局帳戶 陳睿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3,200元 (108年9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8年10月,3,200元 (108年10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8年11月,3,200元 (108年11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8年 108年12月,3,200元 (108年12月25日) 足月,3,200元 苓雅郵局帳戶 109年1月,3,200元 (109年1月20日) 足月,3,200元 合計 17,858元 2 乙租約 108年 事實一、㈡ 109年2月(因農曆新年延至同年3月核撥),3,200元 (109年3月25日) 足月,3,200元 苓雅郵局帳戶 陳睿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3,200元 (109年3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4月,3,200元 (109年4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5月,3,200元 (109年5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6月,3,200元 (109年6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7月,3,200元 (109年7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8月,3,200元 (109年8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9月,3,200元 (109年9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10月,3,2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足月,3,200元 109年11月,3,200元 (109年11月25日) 足月,3,200元 合計 32,000元 3 乙、丙租約 109年 事實一、㈢ 109年12月,3,200元 (109年12月31日) 足月,3,200元 苓雅郵局帳戶 陳睿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3,200元 (110年1月30日) 足月,3,200元 110年2月,3,200元 (110年2月28日) 足月,3,200元 110年3月,3,200元 (110年3月30日) 足月,3,200元 110年4月,3,200元 (110年4月30日) 足月,3,200元 110年5月,3,200元 (110年5月30日) 足月,3,200元 110年6月,3,200元 (110年6月30日) 足月,3,200元 110年5月加碼紓困金 (110年6月30日) 960元 合計 23,360元 總計 73,218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 1 乙租約 ⑴「(以下簡稱為甲方)」欄 「劉惠恩」印文1枚 ⑵「附加條款」欄 「劉惠恩」印文1枚 ⑶「立契約人(甲方)」欄 「劉惠恩」署名1枚、「劉惠恩」印文1枚 ⑷「簽名蓋章」欄 「劉惠恩」印文1枚 ⑸頁首、頁尾騎縫 「劉惠恩」印文2枚 ⑹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1欄) 「劉惠恩」印文1枚 2 丙租約 ⑴「(以下簡稱為甲方)」欄 「劉惠恩」印文1枚 ⑵第一條 「劉惠恩」印文1枚 ⑶第十九條 「劉惠恩」印文1枚 ⑷「立契約人(甲方)」欄 「劉惠恩」署名1枚、「劉惠恩」印文1枚 ⑸頁首、頁尾騎縫 「劉惠恩」印文2枚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臺幣(下同)43,386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31日前,第1期給付3,786元,第2期至第12期各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29,832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分12期,每期各給付2,48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