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0號
CTDM,112,簡,169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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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牌白色彎把公路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蓋如琳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 高雄捷運油廠國小站1號出口旁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郭淑珠 所有、由其子柯○廷(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管 領放置該處之美利達牌白色彎把公路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騎乘離去現場得手。嗣柯○廷發現遭竊 ,由郭淑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蓋如琳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等情,然辯稱:我只是想借來代步用就歸位,我印象中我有 騎回去放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淑珠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遍觀卷內 並未見被告確有將上開腳踏車歸還原位之證據,且被告於警 詢亦供稱:我去現場沒有發現該車等語(警卷第3頁),顯 見被告並未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回原處,自難僅憑其空言抗辯 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 ,仍未得所有人同意即逕行將之騎乘離去並迄今未返回,其 主觀上自有竊取該腳踏車之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 、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2月12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 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1萬元,且迄未返還 或賠償予被害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美利達牌白色彎把公路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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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