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明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188元)得手,未提出結帳即離去。嗣該公司經理張康 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康儀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遭竊 商品列表、商品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多樣商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103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30日出監),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 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計 4,188元,惟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能減輕;兼橫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用完丟棄等語 (警卷第5頁),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香水香膏-蘋果麝香2個 258元 2 香水香氛袋1個 54元 3 艾惟諾燕麥活力1瓶 599元 4 十倍炭抗黑頭粉3瓶 327元 5 妮維雅男控油潔面泥3瓶 387元 6 8效勁能保濕潔面乳2瓶 338元 7 酵素調理精華2瓶 1,598元 8 男香(青春活力)1罐 349元 9 吉列大鬍泡1瓶 89元 10 踏墊1個 189元 價值共計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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