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72號
CTDM,112,簡,167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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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屆期 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更正為「屆期 仍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1157300號 函及所附之聯繫紀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 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 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 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 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



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 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4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874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 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 論以一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 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 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姑念本罪性質上 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 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田體 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自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43149500號函,通知甲○○應 於110年12月18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3個月共7次,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又以111年2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9 95000號函通知,於111年3月8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屆期未 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 行政裁罰,甲○○屆期仍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以 111年4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87400號行政裁處書對 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1年5月7日8時 ,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含1次個別評 估,共7次)。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 ,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149500號 函、111年2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995000號函、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 出席簽到單等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 之法定刑已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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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