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70號
CTDM,112,簡,167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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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卓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卓鄭永男於民國110年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鄭永男 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交與陳 亞卓保管,並授權陳亞卓每月得自上開帳戶內自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5千元供其花用。嗣陳亞卓因缺錢花用,復與鄭 永男感情生變,明知其業於同年10月7日、9日已自上開帳戶 內分別提領2千元、3千元後,已達鄭永男上開授權額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內 某不詳地點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 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後因鄭永男陳亞卓分手後,查覺帳 戶內之現金遭其提領一空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亞卓於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永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4月26日華北高字第1120 008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2724974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應堪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 ,即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被告管理 ,並具體授權被告得自行由上開戶頭內提領款項,是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其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當具 實質管領、支配之權,而已持有上開款項無疑,然被告逾越



告訴人授權其提領之額度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並供己 花用,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任意排除告訴人對該等款項之 支配關係後,建立自己對該等款項之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先後3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侵占罪即足。五、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財物罪,所稱之「不正方法」,於實務上雖多寬認得包 含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惟應以應具備 類似詐欺性質之行為為必要,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以此等手段致自動提款設備陷於錯誤 而為資料處理,使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學理上, 對上開規範所稱「不正方法」之解釋,則多著眼於自動櫃員 機等自動付款設備之交易型態,簡言之,該等設備之交易方 式,係由銀行或受寄託之金融機構事先發給帳戶使用者特定 之金融憑證後,由使用者向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設備出示憑 證並輸入指定之憑證資料以領取存戶寄託於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自上開交易型態以觀,自動付款設備之核心在於銀行與 取款人間之人別辨識機能,亦即銀行透過機械對交易憑證之 檢驗,判別該等人員是否係經存戶所合法授權之人。六、自上以觀,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就此等授 權關係之存否進行檢視,是本條之不正方法,應以存戶與取 款人間之授權關係進行觀察,如取款人係使用偽造之憑證、 或係以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該憑證者,則取款人自始 未取得存戶之授權,而利用電腦設備之設計所產生之交易資 訊漏洞以取得帳戶內之存款,自該當於不正方法無疑,惟如 行為人自始取得存戶提領特定款項之授權,然仍逾越授權範 圍而提領款項之情形,此時就外觀上而言,行為人取得憑證 之方式係由存戶合法授權而來,就銀行與行為人之交易而言 ,其已足供擔保提款人與存戶間之授權狀態與憑證所顯示之 狀態相互一致,則就上開交易所涉及之必要之點均已滿足, 對銀行及自動付款設備而言,此等交易形態與其預設之合理 交易形態本質上並無二致,至於存戶與取款人之內部授權界 限,既未形諸於外,亦非自動取款設備交易時所必須之檢證 事項,縱令行為人逾越存戶即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款項,然



如該等授權確係有效存立,且行為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等交 易憑證之手段亦屬合法,自不得僅憑行為人逾越內部授權之 界限,即認行為人所為之交易係以不正方法向自動付費設備 取得財物,自屬當然。是本件被告既已得告訴人之具體授權 而可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財物,則縱令被告逾越告訴 人具體授權範圍而提領財物,亦與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之不 正方法不符,而不該當於該條所定之罪,附此說明。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 ,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 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 占財物之價值、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3萬6,000元款項,固係其本案侵占犯 行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衡酌本案犯行情節,本院認如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17日12時21分54秒 1萬元 2 110年10月17日12時22分44秒 2萬元 3 110年10月17日12時23分30秒 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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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