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8號
CTDM,112,簡,166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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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虎路財神」遊戲光碟貳包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恒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中門市」,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虎路財神」遊戲光碟 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並將上開遊戲光碟暫 時放置於店內擺放熟食之木桌上,即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 再返回木桌拿取上開遊戲光碟旋即離去得手。嗣店員李東育 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李恒昌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遊戲光碟 2包離去,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都吃精神科 的藥,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遊戲光碟2包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育於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案發前確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 疑問。又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自貨架上拿 取上開遊戲光碟後,先前往拿取店內其他商品,而後將上開 遊戲光碟放置於店內擺放熟食之木桌上,隨即前往櫃臺結帳 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即返回木桌拿取上開遊戲光碟,旋步 出商店外,整個行竊過程僅用時約2分鐘等情,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可按,顯見被告於行竊時知曉要將竊取商品 先藏放他處,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能於短時間 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



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吃精神科藥物故不知道 自己在幹嘛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 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被竊財物價值198元,價值非鉅,然被告迄未返還或 賠償予被害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虎路財神」遊戲光碟2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經儲值 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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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