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華
陳學勇
張進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學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進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麗華、陳學勇、張進明與蔡正義(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4日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高雄市○○區○ ○00號「崑崙宮」下方廣場,利用象棋麻將、骰子為賭具, 玩法為莊家拿8支棋牌,其餘玩家拿7支棋牌,各人將棋牌配 對為3(例如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加2(需為相同之棋 子如將帥、仕士、兵兵、卒卒)之牌面,配對成者可贏牌, 贏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自摸者可向各家 收取3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 警方接受民眾檢舉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華、張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陳學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正義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麗華、陳學勇及張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 均有不當;又被告朱麗華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 陳學勇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被告張進 明則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渠等聚賭時間較短、下注賭資非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朱麗華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陳 學勇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張進明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 物,業經被告3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資憑佐,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 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含數量、金額) 1 象棋麻將1副 2 骰子2顆 3 賭資新臺幣2,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