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44號
CTDM,112,簡,1644,202307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 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 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 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 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 責。而前案紀錄表僅為記錄被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之派生證 據,無由僅憑前案執行狀況即推論被告有何上開意旨所指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如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而未提出其餘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實據, 或為具體說明者,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本 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 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 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 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 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 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吳慧玲,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侵占遺失物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含鑰匙1支)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李進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4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1 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燕巢區深中路石格公車站牌前,見路旁停放十分幸福通運 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發動上開 大客車之電門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大客車得逞。嗣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慧玲發現上開大客車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進忠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上 開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與176鄉道路口而當場逮捕 ,並查扣上開遭竊大客車1輛(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吳慧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頁


參考資料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