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30號
CTDM,112,簡,163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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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政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9 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4月29日12 時20分經警通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柳政坤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稱:我忘記最 後一次施用之正確時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2 時2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 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可憑,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 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足認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無訛 。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 ,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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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