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8號
CTDM,112,簡,162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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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如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漢神巨蛋百貨LUCIANO MILANO櫃位」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耳環2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 080元)並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 員黃宸宣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所竊耳環2 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宸宣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 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1萬1,080元,然業經警查扣發還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耳環2副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 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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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