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5號
CTDM,112,簡,162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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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玉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及同月23日2次竊取物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 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障礙類別為第2類感官, 障礙向度為聽覺功能,並無其他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僅有聽覺功能 障礙,無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被告既非瘖 啞人,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 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月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堪認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聽覺障礙而領有第二類身心障礙 證明、現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歷次犯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1日、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 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 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 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 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枝仔冰 城冰棒」2盒、「鮮芋仙仙草冰棒」2盒,價值總計約為新臺 幣(下同)496元,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7,57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歷次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 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鄭玉理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保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枝仔冰城冰棒」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外套內逃逸離去。嗣該店員工李俊 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㈡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芋仙仙草冰棒」2盒(價值共298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外套內逃逸離去。嗣該店員工梁雯 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玉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賢梁雯雁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即該店店長林月晴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 有和解書1紙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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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