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13號
CTDM,112,簡,161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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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和昇為居住於黃宥琳住處樓上住戶,因噪音問題與黃宥琳 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 3時46分至51分許,接續持扳手敲打及以腳踹黃宥琳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住家大門,以此加害黃宥琳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止恫嚇黃宥琳,使黃宥琳心生畏懼。 嗣因黃宥琳報警,經警查證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和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 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查被告持扳手敲打、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產生巨大聲 響,堪使屋內之人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及屋內財產可能遭受 暴力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 懼報警處理,其行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持扳手敲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 告訴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 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再取得,倘予宣 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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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