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77號
CTDM,112,簡,1577,202307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平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⑴),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⑵),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 犯行:⑴民國112年4月25日1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品苑綠豆沙冰沙」店,見陳嘉宇所有香 菸1包置於店外櫃檯,逕以徒手竊取該包香菸(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元)既遂後離去;⑵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再騎乘 腳踏車至上址,同以上述方法竊取陳嘉宇所有香菸1包(價 值120元)既遂。嗣陳嘉宇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嘉宇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坦承犯行與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自 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 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及1月等情,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香菸業 據其自述已抽完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客觀上顯無從沒 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就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