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展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 正六街與港五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盧惠麟所有、放置該處之黑 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騎乘離去得 手。嗣盧惠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蔡榮展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黑色腳踏車 1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惠麟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 稱平和,本案竊得財物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損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獨立調解筆錄草稿及撤 銷告訴書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兼衡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黑色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 訴人損失1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
被吿犯罪所竊財物價值,認倘就上揭竊得物品再予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