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賢 (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本案行為 地為「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義守大學行政大樓1620教室 外」;第4行「撕毀後丟到垃圾桶」補充為「撕毀後丟到垃 圾桶,而毀棄上開海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被 告 張潤賢 (澳門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5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8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6時11分許, 徒手將邱以諾所製作並張貼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義守大 學行政大樓1620教室外公佈欄之該校第30屆學生會會長候選 人陳志碩之海報取下,撕毀後丟到垃圾桶,足以生損害於邱 以諾。嗣經邱以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以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潤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以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損 壞照片3張及義守大學110年10月18日義大學字第1100011609 號函暨影像光碟、義守大學109學年度學生會會長選舉海報 毀損案處理說明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