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秉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軒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潘思容,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事情,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一度 否認,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除前受緩起訴外, 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未婚沒有 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蔡秉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軒(蔡秉軒、謝鳳玉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潘思容前為男女情侶之關係,雙方係在民國111年6月 至7月間交往,後因故而分手;潘思容與洪基財則為配偶關 係。然蔡秉軒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Letstalk程式,先於111年7月6日傳送「專門處理他的」、 「法院出來 他就知道了」,再於同年月8日傳送「很行 很 會刪 到時候等我叫人打他時 我在直接讓他沒辦法寫字沒辦 法口說」,復於同年月15日傳送「一個禮拜內 我會把所有 帳全部算好」、「一一報復 最後自首 就這樣」等恐嚇性之 文字訊息給潘思容,因其係針對洪基財、潘思容後續會有不 利之行為,致使潘思容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思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確實有透過Letstalk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潘思容之事實;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2 告訴人潘思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內Letstalk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 二、被告蔡秉軒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 並沒有具體指明針對哪一個特定的人,其中都只是伊自己的 負面情緒,單純聊天,而帳只是薪水問題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及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危害
安全罪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 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 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 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知。
㈡被告所傳送的文字,所指涉的「他」究為何人?觀之雙方於7 月6日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先稱「告完他會很好玩」,告訴 人則回覆「我走到哪裡他跟到哪裡」,告訴人即有指出特定 的「他」,緊接著被告傳送「專門處理他的」、「法院出來 他就知道了」等文字,兩相比對,足認被告所指的「他」 與告訴人所稱的「他」都是同一人,此有111年7月6日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足認被告所針對的「他」即為告訴人之配偶 洪基財;
㈢後續被告於7月8日所傳送的文字簡訊中,「叫人打他時 我在 直接讓他沒辦法寫字沒辦法口說」等文字,更明確對「他」 為不利之行為,此已預告對洪基財之身體為不利之行為; ㈣末者,被告再於7月15日所傳送的文字中,則指出要算總帳的 意思,並後續將以「自首」之方式作結尾,而「自首」係屬 刑事犯罪而言,更足以認定被告係預告將對洪基財、告訴人 為不利之行為,益徵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
㈤另被告辯稱帳是薪資問題,單純聊天,負面情緒發洩等語, 惟前後文之間並未有任何薪資多少、扣薪、工作日時數等事 項,且其前後文都有明確的對他人不利之行為,尚與單純聊 天漫無目的的對話有別,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從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中,綜合前後文的連貫觀察 ,族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文字訊息之傳送。 被告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前後數日之間的恐嚇行為,依社會通念,其係針對相同的對 象而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而應以一行為視之,僅論一罪 已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