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26號
CTDM,112,簡,152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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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乙晴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乙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嚴乙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乙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後數次以言語恐 嚇、侮辱告訴人黃鴻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等所為上開恐嚇、侮 辱告訴人之言語,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應是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由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鄰居,因懷疑告訴人製造噪 音而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亦侵害告訴人名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 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告 訴人於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6頁),被告迄 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無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患有 憂鬱症及恐慌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嚴乙晴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乙晴黃鴻文係上下樓鄰居,然嚴乙晴懷疑黃鴻文製造噪 音而對黃鴻文心生不滿,詎嚴乙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黃鴻文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不是拿你這個『王八蛋』沒辦法 我坦白給你說 你真正翠屏里裡面的『神經病大家都知道」 、「龜兒子」、「你們在這顧著 給我顧24小時喔 人出來馬 上給我通知 這戶 對 來我拍 就是這戶 一個矮矮的 矮矮的 看起來不正常那個就是了 不用怕 在這等 他一開門馬上抓 起來 立刻打電話給我 我看你要不要出門阿 你家的門不要



開 千千萬萬不要開」等語辱罵及恫嚇黃鴻文,而以此加害 黃鴻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黃鴻文心生畏懼,並足以 貶損黃鴻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黃鴻文報警究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嚴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之事實。惟辯稱:是情緒性發言,並無恐嚇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致告訴人深覺受辱並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 及侮辱告訴人之舉,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均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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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