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憲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2 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 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 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糾集不特定之群眾賭博財物 ,並主導賭博之進行,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 、所獲利益,前有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紙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橡皮筋1 批、骰子1批、計時器1個、押寶盒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賭 客謝美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100元,係被告 因參與本案賭博行為所獲之賭金利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8所示扣案之186,100元係屬賭檯上所扣 得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賭資186,100元是在我放 在賭檯旁之皮包內扣到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而依卷內事 證,無由推認該物確係自賭檯上所扣得,尚無由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筆款項係被告參與本 案賭博犯行所獲利益,亦無由以刑法第38條之1對之宣告沒 收,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與另案被告蔡 杰峰聯繫所用之物,然並非其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且與本案賭博犯行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紙質天九牌 1副 2 夾子 1批 3 橡皮筋 1批 4 骰子 1批 5 計時器 1個 6 押寶盒 1個 7 賭資 12,100元 8 賭資 186,100元 9 無線電 2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楊尚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友人 租借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下稱 本案賭場),另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具,同時以1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工資僱用林廷霖擔任司機駕駛BDX-2296號載 送賭客前往本案賭場,並僱用蔡杰峰在該處外擔任把風人員 ,透過無線電與楊尚憲聯繫(林廷霖、蔡杰峰涉嫌賭博罪嫌 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供不特定 人進入該處與其進行賭博。賭客於上開處所進行賭博之方式 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楊尚憲擔任莊家,其餘3位賭客擔任 閒家,每人手持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 每次押注1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賠率1比1,即該局點 數最大者可收取參與賭博之賭客所下注之賭金,賭客賭輸則 全歸莊家;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 稱插花)與楊尚憲對賭,賠率亦為1比1。嗣經警於112年3月 22日21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 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美華、劉桂嵋、陳美玉、劉双娣 、顏錦來、嚴美娥、洪美菊、邱雅惠、郭惠鈴、陳柳秀美、 何麗卿、黃麗美、江克裕、孫春華、王儉、李良容、王碧瑛 、賴惠鈴、黃氏春梅、林玟伶、廖善、吳秋梅、莊幸茹、蔡 麗珠、張素亨、陳威志、蔡林盆、郭嘉樺、蔡藤花、曾梅栢 、吳再惠、陳春菊、謝嘉宇、黃天亮、林宗億、陳民山、薛 心和、陳文銘、朱喜英、林宥蓁、戴朝鵬、蕭東隆、陳王秀 英、黃義文、陳美人、顏貴尾、翁鈜笙、陳忠雄、司鴻釗、 吳明順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或在旁觀看(陳美玉等人涉嫌賭 博罪嫌,另由本署簽分偵辦),並扣得天九牌1副、夾子1批 、橡皮筋1批、骰子1批、計時器1個、押寶盒1個、賭資186, 100元、楊尚憲所有之賭資12,100元、無線電2支等物,始悉 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峰、林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賭客謝美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應與 刑法第268 條之「場所」為同一解釋;至該場所是否「公眾 得出入」,應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任何方式在該所 在參與賭博或將賭博之意思傳達至該所在為標準,無論透過 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此與人身前往無異,既無限於由 人親往下賭,亦非依該賭博場所之外界可見聞性為判斷,如 賭博場所雖設於私人之住宅,然該私人之住宅如係供不特定 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僱用林 廷霖、蔡杰峰分別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然自證人陳美玉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綜合以觀,可見並非所有賭客均需經由司 機之載送始可進入本案賭場,有部分賭客係自行搭乘計程車 ,或開車、徒步前往,足認不特定之賭客均得任意進出該場 所以進行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被告於上開 場所,與本案賭客以前開方式進行賭博行為,自屬刑法第26 6條所稱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 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紙質天九牌、夾子、橡皮筋、骰 子、計時器、押寶盒,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8 6,100元,則係在被告放置於賭檯旁之皮包內扣得,請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所有之賭資12,100元,則係被告為其本案賭博罪嫌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 刑法第268條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 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 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 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 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 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以,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 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12,100 元是我賭博贏來的,沒有另外再跟賭客收取抽頭金,至於支 出水、司機、把風人員之費用,都是我自己支出,反正賭博 本來就有輸有贏,我就是單純與賭客對賭等語,綜觀證人謝 美華等人於警詢時乃證稱:參與賭博之賠率是1:1,沒有另 外抽頭等語,或證稱:我不清楚有無抽頭等語,則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僅係全 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其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身 份亦屬賭客,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與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非屬對向犯之性質相異,自與刑 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