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舜邦」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11 年1月1日所開立之免技測證明書」補充為「由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戴舜邦於111年1月1日 所開立之免技測證明書,並於其上偽造醫師戴舜邦之印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李柏毅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 告於憲詢中供稱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係在屏 東縣內,且被告自承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友人住處內為本件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均非屬本院所轄之區域,然其行使上 開偽造特種文書並經查獲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旗山區乙節, 業據被告於憲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陸軍第八軍團指 揮部法紀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地既在本院所轄上開地點,且與被告在其住所犯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各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 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 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 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 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 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偽造之「免技測證明書」性質上係關於被告有無接受前開 檢測之能力所為之證明文書,當屬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印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用印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印文僅在於表示用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印文」,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戴舜邦」印文 ,係蓋印於診斷醫師簽章欄,其性質上應僅係表明上開證明 書係由「戴舜邦」所製作,僅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不 具其他之用意,應純屬偽造印文之犯行。又聲請意旨雖漏未 論及於此,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意旨所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吸收,是其應適用 之論罪罪名並無更易,對被告之防禦權尚無侵害,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上開特種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偽造上開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為職業軍人,竟僅為規避體測訓練,率爾行使 偽造特種準文書,足生損害於國防部軍人體能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未 於期限內履行負擔,致前開處分遭致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 徒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免技測證明書上之偽造「戴 舜邦」印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偽造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至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因被告已持向陸軍四支部運輸兵群 相關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下稱陸軍四 支部運輸兵群,駐地:高雄市旗山區)上尉保防官(已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退伍),因所屬單位訂於111年1月17日實施 基地鑑測,如因健康因素無法參加鑑測者,應至各國軍醫院 開立免技測證明書。李柏毅因不欲參加前開鑑測,卻又貪圖 一時便利,竟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友人 住處借用電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舊有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所開立免技測證 明書(下稱免技測證明書)格式為範本,使用電腦軟體Micr osoft Word偽造出111年1月1日所開立之免技測證明書,再 於111年1月13日繳交至所屬單位業務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陸軍四支部運輸兵群辦理鑑測之正確性。嗣陸軍四支 部運輸兵群業務承辦人員,發覺上開免技測證明書有異,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憲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卓孟君、張業承於憲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第 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醫療服務處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