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明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0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並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 未提出結帳即離去。嗣該公司員工吳玉芬盤點時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損失明細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多次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被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909元,然被告迄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暨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吿於警詢時並供稱已使用完丟 棄等語(警卷第5頁),顯無法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UNO高肌能精華水1瓶 390元 2 UNO高肌能精華乳1瓶 390元 3 UNO新炭洗顏1盒 129元 合計 909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