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99號
CTDM,112,簡,14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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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炎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0號之友人住處,因細故與陳榮武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榮武頭部,致陳榮武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證人 鄭妙珍楊梅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 判處罪刑,且前已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 解簡要紀錄表可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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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