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25號
CTDM,112,簡,1425,202307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履歷表1紙」、「遺失( 拾得)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固已返還於告 訴人林鴻安,有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足憑,然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財 物則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鴻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其餘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 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124號
  被   告 謝振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宏 達家具工廠」應徵工作時,見員工林鴻安所有之側背包1個 放在廠區工作檯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將側背包之拉鍊打開,伸手入側背包竊取其內之黑色皮 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好市多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張) ,得手後騎車逃逸,並於取出現金後,將皮夾及其內證件、 會員卡、金融卡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前人 行道上(經路人拾獲送交警方扣案),並將贓款花用剩下1, 800元。嗣林鴻安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謝振發主動交付現金1,800元 (連同上開尋獲之財物均已發還林鴻安)。




二、案經林鴻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振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蔡承翰、楊淑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現金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