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94號
CTDM,112,簡,13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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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三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仁 大舍東路予同安路口,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闖越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員警郭宗 鑫攔查,石三賢明知郭宗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污辱公務員犯意,當場接續以臺語「你娘機掰」、「幹你 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操機掰,幹」 、「旁邊給人家幹」、「你娘機掰、幹」等語侮辱員警郭宗 鑫(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被告石三賢固坦承於上記時地經員警攔查時出言上開言詞,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在罵自己等語。經查 :被告於上述員警執行勤務之際確有陳述上開言詞一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暨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7 頁);又參以案發時地適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且細繹卷附 密錄器譯文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過 程中,在簽收舉發單並與員警對話時,逕向員警陳述上開言 詞,客觀上足認係表達己身不滿之意而以該等言詞當場辱罵 員警,顯係針對員警所為,而非自言自語或出言罵自己,綜 此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其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在上述時地緊接實施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 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二)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員警,嚴 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犯後更 飾詞否認犯行,且依其各次訊(詢)內容難見有何悔意;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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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