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51號
CTDM,112,簡,135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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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釋放出所」;同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採驗 尿液之時間為「112年2月18日14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1207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博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是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係向孫 孟麗所購得,然孫孟麗於112年5月18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所供承之行為並無關 聯,且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該署亦函復以:該案現尚未 據報有所獲等語,有橋頭地檢署112年6月19日橋檢春結112 毒偵813字第1129028200號函在卷足憑,是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孫孟麗係本案毒品之來源 ,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 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 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 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承毒品來源,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被   告 蔡博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9 月16日以111 年 度毒偵字第8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博任猶未戒除毒癮 ,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112 年2 月 16日白天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玻 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蔡博任因依法被列管應受尿液採驗而不到場,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其於112 年2 月18日13時 5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博任經傳喚不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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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