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41號
CTDM,112,簡,124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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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泓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3 時2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蚵寮國 民小學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業」之 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劉泓明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紅 茶幫飲料店前因身體不適坐在地上發抖,員警接獲報案到場 協助時,目視發現劉泓明背包內有不明粉末,劉泓明即向員 警坦承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出附表所示物品供員 警查扣,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 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 、警方密錄器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二)又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接獲報案被告身體不適遂前往協助, 員警於協助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包包內有不明粉末而詢問被 告,被告遂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從包包內取出如 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查扣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第18頁),是可知警方於被 吿主動交付並坦承持有毒品前,雖於目視過程發現不明粉末



,然仍無從得知係毒品,應認員警原無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 毒品相關罪嫌之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 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 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 其適用範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 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 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 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合文義解釋,且界 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判 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 。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程延後 ,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可能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 之不利益結果,此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 犯罪行為人自白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 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 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係向「小業 」購買本案毒品,「小業」本名劉健業,並帶同員警前往 劉建業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方查詢 該居住地戶籍資料,確有1名名為劉健業之人設籍該處,警 方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亦指認劉健業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 指認照片可考;且員警因被告供出上游係劉健業,遂成立專 案小組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查緝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等證物,而將劉健業以販賣、轉讓毒 品等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2714168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佐,是依目前偵查階段,已足認定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 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38公克、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28號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抽1,檢驗前毛重0.424公克,檢驗前淨重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21公克) 2 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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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