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9號
CTDM,112,簡,111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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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順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V000-H11114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鄰居關係,因土地使用問題素來相處不睦 ,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 號前,見A女頭戴斗笠,身著長袖、長褲正忙於鏟石塊之勞 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地點,以「難看,腳開那麼大」、「性騷引蝶, "引蝶"你知不知,引蝶,當作性騷引蝶」等語(台語)辱罵 及指摘A女刻意裝扮自己以吸引眾人的目光,足以貶損A女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又於110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A女與其子 謝維倫因張貼、互奪宣傳單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 白賊蘭,七十歲擱得性騷擾」、「吃重鹹,妳耶!妳吃重鹹 耶,年輕的也要。妳有柯先生一個,連這麼年輕的也要,這 是性騷擾、性騷擾,年輕的也要,這是性騷擾、性騷擾,妳 吃重鹹」、「你拉我兒子,你拉他,拉進你們的菇寮裡」等 語(台語)辱罵及指摘A女說謊、性騷擾謝維倫,足以貶損A 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現場影像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散布侮辱及誹 謗性言語,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2 個子女、與兒子同住、需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 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犯罪手 法及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 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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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