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0號
CTDM,112,簡,111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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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門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 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要無須支付與勞務內容 不相當之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前某日,以其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八」之人(下稱「八」)所 屬之「金流集團」群組,並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經由「 八」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將 該包裹轉交予不詳之人,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報酬 之工作。而張勝賢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所領取之 包裹內含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同意擔任俗稱取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 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並與「八」、「发 才2」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 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涂祐嘉,佯稱:其於「WANTKU.com」 網路購物遭錯誤扣款云云,致涂祐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出5萬5112元(由警另行偵辦)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李文海」即接續向涂祐嘉佯稱:涂祐嘉名下所有 金融帳戶都有問題,須將所有信用卡、金融卡置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楠梓家樂福的置物櫃,會協助將信用卡、金 融卡都寄到銀行發卡中心云云,涂祐嘉始察覺遭騙,因而報 警處理,在員警陪同下,於同日20時許將涂祐嘉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以夾在書中方式放置於前開家樂福1樓49號置物櫃內,員 警即在現場埋伏等候。張勝賢遂於同日20時許受「八」指示 ,前往前開家樂福1樓49號置物櫃領取涂祐嘉置放含有上揭 物品包裹,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上揭置物櫃輸入密碼打 開置物櫃時,即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張勝賢用 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及上開金融 卡1張(業經告訴人涂祐嘉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上揭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告訴人涂祐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存摺 封面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金融卡照片、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收取及轉交 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之包裹工作,若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使用於詐欺行為,將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 萬元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65-6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 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尚未屆滿5年,顯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 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各壹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郵局帳 戶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25頁)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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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