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成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致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致成與黃柏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 正)3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何致 成提供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黃柏 森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聚集他人賭博,以此方式共 同經營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其中1 名賭客擔任莊家,其餘3位賭客擔任閒家,以加總點數大小 決定輸贏,賠率1:1,黃柏森則收取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 )50元抽頭金,而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3月25日0時3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劉建辰、吳鈞富、薛彤明與何致成聚集上址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編號1至5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致成、黃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建辰、吳鈞富、薛彤明、證人 即在場人夏鵬、陳俊升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座位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致成、黃柏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2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 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何致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何致成前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參酌本案 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被告何致成提供場地、 被告黃柏森提供賭具之分工狀況;及被吿黃柏森尚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 何致成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黃柏森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柏森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森於警偵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抽頭金200元為被告黃柏森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黃柏森於警偵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於被告黃柏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萬100元無證據足證為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膠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6顆 3 搬風骰子 1顆 4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5 賭金 新臺幣1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