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24號
CTDM,112,簡,1024,202307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查被告盧冠宏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 ,使告訴人周子嵩依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證 人陳亞薇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向證 人陳亞薇購買「We play」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自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被 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價值1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不法 利益難沒收其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8427號
  被   告 盧冠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於民國111年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亞薇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購買「We play」遊戲幣,陳亞薇遂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盧 冠宏。盧冠宏於同日19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傳 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上,見周子嵩張貼欲購買遊戲 帳號之PO文後,明知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Shari-Fu Juh ong」私訊周子嵩,佯稱有遊戲帳號可供買賣,約定以1萬30 00元出售,且告知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杜 月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提供陳亞薇前開 帳戶供周子嵩匯款,致周子嵩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確有意 願進行本件交易,因而於111年2月1日19時10分許,將1萬30



00元匯款至陳亞薇前開帳戶內,陳亞薇收得款項後,遂將遊 戲幣儲值至盧冠宏申辦之「We play」帳號(所涉詐欺告訴 人陳亞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周子嵩遲未收到約 定購買之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子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子嵩、證人陳亞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同案被 告杜月雲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臉書暱稱「Shari-Fu Juh ong」與告訴人周子嵩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子嵩轉帳明細 、告訴人周子嵩及證人陳亞薇111年2月7日和解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線 上遊戲之虛擬貨幣、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本案被告盧冠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方式,使告訴人 周子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1萬3000元至證人陳亞薇 所提供予被告盧冠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被告盧冠宏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向證 人陳亞薇購買「Weplay」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盧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盧冠宏詐騙而得之1萬3000元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