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亞卓被訴 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亞卓為證人鄭永男之前 女友,因懷疑證人鄭永男在與其交往期間與告訴人葛怡然過 從甚密、暗中交往,而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許前稍早之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欲尋找告訴人理論,俟被告 抵達後,因見告訴人住處大門關閉,遂在告訴人住處門外大 聲咆哮並大聲要求告訴人開門出來理論,然因告訴人不予理 會,於憤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猛力拍打告訴 人住處大門並撿拾擺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盆栽內之石頭朝 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屋內丟擲,嗣在屋內之告訴人聽聞其住處 門外傳來拍打大門及丟擲石頭之巨大聲響,旋即走出屋外並 開啟其住處大門,復出言制止被告繼續拍打其住處大門及丟 擲石頭,話畢,告訴人旋即轉身並隨手關上其住處大門欲走 入其住處屋內之際,此時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逕自猛力推開告訴人尚未未及關閉之 住處大門後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而欲與告訴人理論, 然因告訴人仍舊不予理會,隨即走入屋內,被告見狀後,於 盛怒之下,遂以徒手猛力抓告訴人之手臂,隨後被告見告訴 人拿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前男友鄭永男 請其前來處理,被告見狀後,亦不甘示弱,隨即走出告訴人 住處大門外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欲拿取其行動電話,告
訴人見被告走出其住處大門外,隨即上前將其住處大門關上 ,被告見告訴人突然其住處大門關上,因而心生不滿,在告 訴人住處門外大聲咆哮並大聲要求告訴人開門出來理論,然 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竟承前開毀損之犯意,以徒手猛力 拍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並撿拾擺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盆 栽內之石頭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屋內丟擲,嗣在屋內之告訴 人聽聞其住處門外傳來拍打大門及丟擲石頭之巨大聲響,因 不甘其擾,旋即走出屋外並開啟其住處大門,復出言制止被 告繼續拍打其住處大門及丟擲石頭,此時被告明知未徵得告 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竟承前開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上開住處內,並猛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被告 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因此受有下背痛(即肌肉扭傷)及右 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大門凹陷及 門閂變形,吊飾、鬥牛犬陶瓷擺飾及塑膠臉盆破裂並凹陷、 牆壁油漆剝落並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