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霖前因認定朱慧婷遭沈佑陞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導致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警示,為誘使沈佑陞出 面處理,竟與陳尚武、李冠穎(此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霖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某時加入沈佑陞通訊軟 體Telegram好友,向沈佑陞佯稱要賣帳戶云云,渠等並相約 於同月17日0時許,在高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後陳尚武委託不知情 之戴涵如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陳尚 武於同月16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友人「阿義」、吳俊霖及 李冠穎,共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赴約。吳俊霖見沈佑陞 到場後,要求其上車詳談,待沈佑陞從後座上車後,李冠穎 及「阿義」即分別自上開小客車後座左右側上車,陳尚武則 自副駕駛座上車,吳俊霖見沈佑陞同行友人吳冠宇向上開小 客車靠近,隨即駕車搭載陳尚武、李冠穎、「阿義」及沈佑 陞離去,李冠穎及「阿義」則以口罩遮住沈佑陞雙眼,並將 沈佑陞手機關機,使沈佑陞無從對外求援,以此方式剝奪之 沈佑陞行動自由。吳俊霖駕車至臺中後,改由陳尚武駕車( 起訴書原僅記載吳俊霖駕車,應予補充)前往臺中市某山區 之鐵皮倉庫後,將沈佑陞帶進倉庫,脅迫沈佑陞拍攝自白影 片,沈佑陞因遭剝奪行動自由,不知自己身在何處,且對方 人多勢眾,因而心生恐懼,遂依指示手持身分證,自述其騙 取朱慧婷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口頭承諾願賠償朱慧婷及詐 欺被害人,可先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金等語,並
當場交付8萬元現金予吳俊霖等人。吳俊霖、李冠穎、陳尚 武、「阿義」見目的已達成,「阿義」即自行離開,由陳尚 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吳俊霖、李冠穎、沈佑陞下山,並於 同日6時許,搭載沈佑陞前往臺中某客運站搭車,吳俊霖則 應沈佑陞要求,返還1萬元予沈佑陞作為生活費使用。嗣因 吳冠宇見沈佑陞遭人駕車押走,委託友人李柏蓉報警處理, 警方遂調閱監視器以車追人,於同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美春路口查獲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吳俊霖 、李冠穎、陳尚武,就吳俊霖部分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
二、案經沈佑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俊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俊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第13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冠穎、陳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 30頁;偵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沈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證人吳冠宇、李柏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 頁至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告訴人自 白影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尚武 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7頁至第83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 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李冠穎及「阿義」在告訴人從後 座上車後,隨即從後座左右兩側上車,並以口罩遮住告訴人 雙眼,另將告訴人手機關機,嗣後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載往臺 中市山區等情,此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筆錄即明,被告亦 不否認,告訴人顯已受到被告等人之控制,已達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並無疑義。又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中,雖有脅迫告訴人手持身分證,拍攝自白影片,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參考上開見解,此應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縱被 告等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關係 ,應予補充。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武、李冠穎及綽號「阿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均係為報復告訴人騙取 朱慧婷之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陳尚武、李冠穎及綽號「阿義」 之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侵害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是主謀、 所使用的手段及告訴人遭拘禁的時間;另衡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他之前 科素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取得8萬元後,有返還1萬元 給告訴人生活;末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從告訴人處取得8萬元,自屬共同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又共同正犯李冠穎、陳尚武於警詢中稱並沒有拿錢等 語(見警卷第21頁、第29頁),佐以嗣後是在被告身上扣得 7萬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 頁),足認被告對全部犯罪所得應有掌控力無誤,其中1萬 元已返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其餘之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照在被告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白)1支(型號: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黑)1支(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柒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