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70號
CTDM,112,審訴,17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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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旗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旗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7日21時許,在其友人黃良成(綽號「阿泡」)位於高雄 市○○區○○路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8日15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而於112年1月4日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61、68頁),且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 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偵卷第9至2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 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 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 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 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 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 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 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 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案警方縱取得 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基於毒品 列管人口而強制採驗尿液,進而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其 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1年12月18日警詢時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應認 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是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在 其友人黃良成(綽號「阿泡」)之住處,由黃良成無償轉讓 予其施用等語,並具體供出黃良成之地址、電話予警調查( 見警卷第6頁);嗣警方依其供述,於112年2月17日查獲其 毒品上游黃良成到案,並經黃良成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施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112年4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167700號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 黃良成,並因而查獲黃良成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 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 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貼磁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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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