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2年度,8號
CTDM,112,審易緝,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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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攜帶客觀8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對 面之德民新橋下方停車空地,持螺絲起子及撿拾之石塊,擊 破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左後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 竊取乙○○所有之晶片鎖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把, 前往高雄市○○區○○路○○○街○○路○○○號A59242號路邊停車格, 持上開螺絲起子及撿拾之石塊,擊破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戊○○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㈢嗣乙○○、戊○○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採集甲車內遺留血跡及乙車內遺留手套進行DNA-ST R型別鑑識,比對結果均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緝卷第5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卷第46頁、 第51頁、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4頁】,復 有甲、乙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037717200號及111年2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 11309623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告訴人戊○○提出之泓慶汽 車保修廠委修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至第40 頁、第45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緝卷第71頁 至第110頁】,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屢為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及財物損失,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 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 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 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晶片鎖1個、現金700元及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 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復非屬違禁物,再佐以該螺絲起子 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晶片鎖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298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33卷,稱審易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8號卷,稱審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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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