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23號
CTDM,112,審易,62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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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富奇被訴 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0時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林哲群有 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 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靠北」、「幹你娘」、「 幹你祖媽」(台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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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