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胡順英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其等係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 0月23日5時56分許,因其住處樓上傳來吵雜噪音而心生不滿 ,遂持竹竿至系爭房屋門口大力撞門,並趁居住在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OPIDER JUDITH WELING(中文名:喬蒂,下稱喬蒂 )開門查看之際,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或 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以此方式 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 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同法第306條之罪,係在保護個人居 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 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 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 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 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胡順英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1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惟其於案發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喬蒂、洪彥華等人,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喬蒂於警詢時、證人洪彥華於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3至54)。可知告訴人雖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居住 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未受侵害,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 ㈡本案復未經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害人提起告訴,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未經合 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