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01號
CTDM,112,審易,40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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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1
號、第60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壹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壹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見楊凱惠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 上之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錢包1個、無線耳機1組、保險 文件1批、學生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印章1 枚】,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楊凱惠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黃俊壹到案說明,黃俊 壹乃主動交付所竊取之背包1個、錢包1個、無線耳機1組、 保險文件1批、學生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及印 章1枚予警查扣(均已發還楊凱惠),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之陳金龍住處(下稱陳金龍住處),見 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金龍住處,徒手竊取陳金龍所有 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陳金龍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張、陳張僊之農會提款卡1張)得手,適陳 金龍黃俊壹自其住處走出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察覺有異 乃檢查家中財物,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通知黃俊壹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惠陳金龍委由陳俊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壹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 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審易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楊凱惠、告訴代理人即陳金龍之子陳俊易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陳金龍 住處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偵二卷第15頁、第89頁至第9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①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 行完畢日期108年8月13日)、②107年度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1月13日)、③108年度簡字第 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④107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⑤10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院⑥107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⑦107年 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⑧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⑨108年度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⑩108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⑪108年度易字第 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⑫108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⑬10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⑭108年 度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⑮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⑯107年度 簡字第2182號判處4月確定。嗣①至⑮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21 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10月12日) ,並與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下稱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2年3月25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4日)。是被告雖於 甲、乙刑之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2罪,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 中之①、②案部分,既於甲刑裁定確定前已先予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①、②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甲 刑業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又上開①、② 之竊盜案件已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53 頁、第87頁至第93頁、審易卷第87頁至第129頁】,並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次實施本案犯行,且二者之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足見確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居住安寧,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酌以告訴人楊 凱惠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惟告訴人楊 凱惠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此有撤回 告訴狀(告訴人楊凱惠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本案並非告訴



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本院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67頁、審易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但目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84頁】,是迄今各該告訴人就本案 受損並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部分遭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楊凱惠,並慮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1,000元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 皮夾1個、1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背包1個、錢包1個、無線耳機 1組、保險文件1批、學生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 張及印章1枚,業經發還告訴人楊凱惠領回,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陳金龍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張、陳張僊之農會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該等證件、金融卡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 供個人使用,且所有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及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6005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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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