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9號
CTDM,112,審易,20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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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安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時12分至4時42分許,由 「阿傑」駕駛蕭安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蕭安良配偶楊梓嫻,下稱前開車輛)搭載蕭安良, 至阮氏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山二街住宅(地址詳卷,下稱 A宅),由「阿傑」在外把風接應,蕭安良下車後以攀爬方 式自2樓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接續竊取阮氏菊所有 之A宅住家遙控器1串、仁勇路住家遙控器1串、自小客車鑰 匙1串、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寶來山上渡假村鑰匙1串、 老酒3瓶、包包1個(內含銀行印章、信用卡、提款卡、身分 證、健保卡、銀行保管箱鑰匙、A宅保管櫃鑰匙)、監視器 主機1台、神明金項鍊上金牌4塊、筆記型電腦2台、6罐1公 升裝酒等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 自A宅1樓將贓物搬入前開車輛。再由「阿傑」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蕭安良,至阮氏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住宅(地址 詳卷,下稱B宅),接續於同日4時55分至5時25分許,由「 阿傑」在外把風接應,蕭安良則下車持前開竊得之B宅住家 遙控器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阮氏菊所有之3 公升XO酒2瓶(廠牌人頭馬REMYMARTIN、MARTELL)、老酒5瓶 、監視器主機2台等財物【總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去,「阿傑」並分予蕭安良3瓶洋酒(廠牌不詳,新 酒)。嗣阮氏菊於同日6時15分許,在前開A宅住處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安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 院卷第155頁、第157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偵卷第91頁、第99頁至 第101頁;本院卷第159頁)、證人楊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蒐證畫面 34張、基地台與遭竊地相對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蒐證照片3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現場相片各1份、告訴人111年9月29日庭呈之失竊明細1 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1 87頁至第223頁、第259頁至第275頁;偵卷第119頁)在卷可 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 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不詳成年男子先後竊取告訴人A宅、B 宅兩住處之財物,係由「阿傑」先帶同被告至告訴人A宅行 竊後,再帶同被告至告訴人B宅持竊得之住家遙控器開啟大 門入內行竊,並依「阿傑」指示,得知財務之擺放位置並竊



取屋內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7頁 ;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顯然係出於同 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 竊盜的前科素行,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卻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 人;惟仍衡被告自始均自白之犯罪態度,另就其家庭狀況, 本院亦詳細調查,狀況非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末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白牌車司機、父母離異 、有時與配偶同住、有時會去照顧父母及1個10歲的小孩( 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阿傑」共同竊得價值共計35萬元之上述財物,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 稱僅分得3瓶洋酒,市價1瓶不會超過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尚屬一致(見警 卷第7頁;偵卷第93頁),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



超過上述之財物,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洋酒3瓶(新酒)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扣除上述3瓶洋酒外,其餘所竊得之財物,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前述不法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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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