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52號
CTDM,112,審交訴,52,202307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 0000號前向東起駛右轉大坑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駛入對向北向 車道,適有少年宋○興(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非行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榮章, 沿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疏未注意及此致閃煞不及,乙車因此與甲車發生碰撞倒 地(少年宋○興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吳榮章受有頸椎 骨折及脊髓損傷、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股骨頸骨折、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12月31日16時1 0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己○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榮章之配偶丁○○、吳榮章之女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6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9頁、第78頁 、第81頁】,並經證人少年宋○興、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 第23頁、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刑案勘察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 7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 5頁、相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 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器官衰竭 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 明。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少年宋○興雖未達考照年齡而未考 領駕駛執照,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5歲,其既然騎乘機車 上路,對此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其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開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少年宋○興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惟少年 宋○興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少年宋○興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少年宋○興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以被害人知悉少年宋○興無駕駛執照 ,仍搭乘少年宋○興所騎乘之機車,即需承擔少年宋○興之過 失而與有過失云云,然少年宋○興與有過失情節並不免除被 告過失責任已析述如上,況領用駕駛執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為交通行政管理之便宜而設,無駕照者未必不 會騎車或不熟習汽車性能,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於 搭乘少年宋○興機車後,被告與少年宋○興於案發當下之過失 行為所致,而與被害人選擇搭乘宋○興所騎乘之機車行為無 關,故尚難以被害人選擇搭乘無駕駛執照之宋○興即認被害 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 害既深且鉅,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惟因被告 無資力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63頁】,且迄今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見審交訴卷第80頁】,未曾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分文,亦未獲渠等原諒,難認被告有積極彌



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少年宋○興為肇事次因等情節,兼 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89頁至第90 頁】,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日收 入1,300元之經濟狀況,罹有高血壓、高血糖之健康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本院 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17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西埔派出所112年度丙○○死亡專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號卷,稱審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