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74號
CTDM,112,審交易,27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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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安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喬安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1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東 往西外二車道向右變換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翠華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吳 茂祥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東往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茂祥受有左足踝鈍挫傷 、左足踝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 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 與告訴人吳茂祥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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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