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76號
CTDM,112,審交易,17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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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勝



許艾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690號、第2073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智勝(下稱被告謝智勝)於民 國111年3月4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本工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約84公里之速度前駛;被告兼告訴人許艾苓(下稱被告許艾 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右轉本工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許艾苓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致被告謝智勝受有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



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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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