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訴字,112年度,1號
CTDM,112,國審訴,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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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恩愛
劉秀惠
林靖芳
林靖文
林靖芸
代 理 人 李依婷律師
被 告 王煌榮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恩愛劉秀惠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煌榮涉犯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陳恩愛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均為 被害人林先楠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劉秀惠為被害人之配偶, 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 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王煌榮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審 理中,聲請人陳恩愛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均為被害人 林先楠之直系血親(分別為母親及女兒),聲請人劉秀惠



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陳恩愛劉秀惠林靖芳林靖文林靖芸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佐。又上述聲請人5 人具狀 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檢察官及辯護人2 人均無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5 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許博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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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