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76號
CTDM,112,單禁沒,17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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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二五八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58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 區,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 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 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該案 件扣得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 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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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