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龍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龍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 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接受處遇已屆滿6 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受刑人所有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9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71 號、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11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 (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7頁;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83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受刑人 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08 年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179700 號卷第5 頁;湖內分局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71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偵一 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該案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 揭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是上開注射 針筒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 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注射針筒予以單獨宣告沒 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2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餘淨重0.025 公克) 二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5 公克,驗餘淨重0.074 公克) 三 注射針筒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