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9號
CTDM,112,原金簡,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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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779號、第16898號、第17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
第548號、第708號、第1703號、第2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564號、第5474號、第7418號、第973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約定帳 號,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慶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惠玲、黃至堅、鄭珮琪楊正邦楊世安賴英綸卞正



許婉怡鄭振龍、王幽蘭、張素珍陳玲淑李怡貞、曹 又升、蔡彥緯謝孟榛、被害人林亞均、黃國興、陳昶成黃美艷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2月13日一楠梓字第236號函附 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17日一楠梓字 第6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432504號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112年3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6285號函附之約定帳戶設定資料等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20),既與原起訴有罪 部分(附表編號1至16)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趙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趙惠玲,並佯稱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趙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黃至黃至堅於111年5月5日瀏覽不詳網站得知投資訊息,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至堅佯稱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至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7月6日7時5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鄭珮琪 鄭珮琪於111年5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得知投資訊息,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鄭珮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珮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22萬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楊正邦 楊正邦於111年6月1日接獲不詳投資簡訊,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楊正邦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正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50分 5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2時1分 3萬元 111年7月7日12時49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8日11時53分 23萬3,000元 111年7月8日13時8分許 5,000元 5 告訴人 楊世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世安,並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世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賴英綸 賴英綸於111年6月8日接獲不詳投資簡訊,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賴英綸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英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卞正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卞正基,並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許 6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7月6日10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許婉怡 許婉怡於111年7月間某日接獲不詳投資簡訊,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許婉怡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婉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8日13時35分許 50萬元 9 告訴人 鄭振龍 鄭振龍於111年7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鄭振龍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庫藏股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30分許 18萬4,000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7月12日13時28分許 17萬6,300元 10 告訴人 王幽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幽蘭,並佯稱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幽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許 80萬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張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素珍,並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素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9分許 35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被害人 林亞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亞均,並佯稱於投資平台買賣黃金、原油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亞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21分許 80萬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被害人 黃國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國興,並佯稱下載貝萊德交易軟體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34分許 200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被害人 陳昶成 陳昶成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昶成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昶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32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70萬元 15 告訴人 陳玲淑 陳玲淑於111年5月17日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玲淑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玲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時9分58分許 23萬元 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李怡貞 李怡貞於111年4月30日瀏覽臉書網站得知投資訊息,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怡貞佯稱在VSFX、MT4等平台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10分許 80萬元 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告訴人 曹又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曹又升,並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及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18 被害人 黃美艷 黃美艷於111年5月6日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美艷佯稱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美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7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 蔡彥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蔡彥緯,並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彥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 6萬2,000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111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1萬2,000元 20 告訴人 謝孟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設群軟體結識謝孟榛後,即以LINE向謝孟榛佯稱下載TRUST WALLET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 5萬1,800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34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111年7月12日12時41分許 5萬1,8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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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