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選簡字,112年度,1號
CTDM,112,原選簡,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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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鐘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呂學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美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法扶律師
許祖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選偵字第5 、8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選偵字第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求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金鐘係民國111 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 年度高雄市第3 屆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桃源區第1 選區(含梅山里、拉芙 蘭里、復興里、勤和里、桃源里、高中里等6 里)區民代表(下稱桃 源區第1 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嗣已當選),乙○○係址設 高雄市桃源區○○巷54號「招○商店」之負責人,為甲○○之女友 ,游謝○美、鄭○薇、余陳○娟郭○政張○財余○清(下合 稱游謝○美等6 人,其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阮○幸,則均係設籍於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滿4 個月 以上之里民,對於桃源區第1 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均係具有投 票權之人。詎余金鐘為求順利當選,乃先於111 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一週之11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授意乙○○伺機向居住 在高中里之選民行賄,復於投票日當日9 時25分許,騎乘機 車前往「招○商店」再次授意乙○○向外地工作返鄉投票之選 民行賄,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週某日14、15時許,游謝○美前 往「招○商店」與乙○○談天後欲離去時,由乙○○交付新臺幣( 下同)2 千元與游謝○美,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 游謝清美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一週某日15、16時許,鄭○薇前往 「招○商店」購買檳榔欲付款時,由乙○○交付2 千元與鄭倩 薇,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鄭○薇則基於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於111 年11月26日投午某時許,余陳○娟搭乘其夫余○乾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卡車至「招○商店」購買礦泉水 ,乙○○見余陳○娟步入店內,即交付1 千元與余陳○娟,作為 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余陳○娟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於111 年11月26日10時許,郭○政前往「招○商店」購買香菸時 ,由乙○○交付2 千元與郭○政,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 價,郭○政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㈤於111 年11月26日10時許,高○徒與其妻阮○幸前往「招○商店」 購買保力達藥酒時,由乙○○交付1 千元與阮○幸,作為約定投 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惟經阮○幸拒收,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㈥於111 年11月26日10時20分許,張○財前往「招○商店」購買保 力達藥酒,乙○○見張○財步入店內,即交付1 千元與張新財, 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鐘之對價,張○財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㈦於111 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余○清前往「招○商店」購買檳 榔時,由乙○○交付1 千元與余有清,作為約定投票支持余金 鐘之對價,余○清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獲情 資,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4、36、39、238 至241 、245 至247 、257 至259 頁;原選訴卷第83、143 、199



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甲○○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45 至247 、258 至259 頁;原選訴卷第83、14 3 、199 頁),經核與證人游謝○美、鄭○薇、余陳○娟郭○ 政、阮○幸、高○徒、余○清、張○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0至81、88至90 、102 、109 至112 、120 、123 至126 、136 至139 、146 至147 、156 至15 7 、165 至167 、174 至177 、186 、194 至195 、205 、 211 至215 、224 至225 、232 至234 頁),並有蒐證照片 3 張、招○商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 果1 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 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11 13150264號公告、高雄市調處勘驗報告、111 年11月6 日第 3 屆區民代表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桃源區高中里第1-6 鄰)、高雄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證人 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41頁、329 、339 至341 頁;偵二卷第27至39、93至143 、147 至15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查高雄市第3 屆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 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 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賄賂 與游謝○美、鄭○薇、余陳○娟郭○政張○財余○清部分( 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㈥至㈦),其等均已知悉被告行



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 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而就被告交付阮○幸1 千 元之部分(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意指向該有投票權 人買票,而阮○幸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 業已傳達使阮○幸知悉,雖阮○幸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 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 ,但行賄之意思既已傳達使阮○幸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㈥至㈦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至移送 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 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 ,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 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共同對於籍設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多次行求、交付 賄賂,皆係基於使甲○○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是以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皆為最後階段之 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㈤再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㈦所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 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部分: 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 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 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甲○○業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㈦ 所示犯行均予以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次查,乙○○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 ,於調詢及偵查中予以自白,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如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就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之一罪,則其既只 一部自白,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為其辯以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係基於與甲○○之情侶情誼關係,自行出資與甲○○ 共同為甲○○以1 票1 千至2 千元向游謝○美等6 人交付賄賂 及向阮○幸行求賄賂,其係以其周邊之親友為行賄對象(見偵 一卷第241 頁),行賄之賄款總額僅1 萬元,其所為賄選行 為之規模、情節尚非巨大,且其復未因為甲○○賄選而獲致任 何利益或好處,又其就所為交付賄賂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完 全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終有知錯懊悔 之心,本院認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因未於偵查中坦承全部 犯行,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法定減



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 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 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所行求及交付賄賂之人數、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 分工程度;佐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而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行則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人需扶養,有時會協助照 顧外孫,警職退休,退休金每月5 萬多元,現務農,月收入 約2 至3 千元,頸椎曾因椎間盤突出開刀,患有頸椎退化性 關節炎、高血壓,肝也不好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乙○○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需扶養母親,務農及經營雜貨店,月收入不超過1 萬元,患 有輕微糖尿病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偵一卷第60、62 頁;原選訴卷第97、161 、217 至219 頁之診斷證明書、第 201 頁)及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原選簡卷第33至 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
 ㈧再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 量其等於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 有反省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 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甲○○緩刑5 年,乙○○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依 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附此敘明。又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甲○○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 支付15萬元、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 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 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度台 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交付游謝○美等6 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款,經游謝○美等6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將合計9 千元之賄 款交與檢察官扣案,有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6 份、贓證 物款收據7 份、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307 至316 、343 至344 頁),又游謝清美等6 人 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選偵 字第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可佐(見原選訴卷證物存放袋內),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 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附卷足參(見原選訴卷證物存放袋 內),又考量實際出資者為乙○○,依前揭說明,扣案之賄款 9 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乙 ○○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向阮○幸行求之賄款1 千元,經阮○幸拒收而還與 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實際出資者為乙 ○○,故僅於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5 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 號卷,稱偵二卷。 3.本院112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卷,稱原選訴卷。 4.本院112 年度原選簡字第1 號卷,稱原選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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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