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4號
CTDM,112,原簡,24,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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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庭為汽車零件銷售商,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暱稱「En Yip」之帳號於臉書刊登販售中古車輛零件,嗣呂承諺於網 路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0年5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軟體 與臉書暱稱「En Yip」之余宗庭聯繫價購汽車零件,余宗庭 竟明知其無呂承諺欲購買之汽車零件,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0元 之價格出售汽車零件云云,致呂承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 月18日14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網路轉帳 匯款560元至余宗庭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呂承諺遲未收得商品,且要求余宗庭退款未 果,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宗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 承諺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台灣中 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為汽車零件銷售商,且於本案案發前後曾因汽車零件 販售糾紛經他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570號、110年度偵字第14688號、111年度偵字第 44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故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11日 以臉書暱稱「En Yip」在臉書所刊登汽車零件銷售廣告即為



不實;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汽車零件時間為110年5 月17日,與被告刊登銷售汽車零件廣告時間已相差6日,無 法排除被告於該段期間將告訴人所欲購買之零件出售,致告 訴人與之聯繫時其已無該零件出售;從而,本件尚難積極認 定被告於臉書所刊登出售二手車輛零件訊息即屬不實,僅能 認定被告應係於接獲告訴人購買零件私訊後,始於無零件出 售情形下,仍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汽車零件以詐取價金,而為 本案詐欺行為,故起訴書認定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零件可出售 ,而於臉書張貼佯裝出售汽車零件之訊息部分,容有未恰, 附此說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其並無販賣汽車零件之意,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經由辯 護人表達願意賠償之旨,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 見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具體行動,且其於112年4月2日經 本院通緝到案後,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猶未按期到庭,難 認有願受刑律制裁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及自述目前於 新竹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認不宜 僅量處最輕之罰金刑處置,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請求就本案量處 罰金刑云云,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56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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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