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49號
CTDM,112,原交簡,49,202307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勵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勵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田勵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田勵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勵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吉鹿料理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王余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勵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