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55號
CTDM,112,交簡,75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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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登山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用藥駕駛自民國 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間註銷,猶於111年7月4日12 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 區安招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安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至安林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張致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 由西向東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張致彬因而受有腹 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登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致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原考 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被告暨曾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 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 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原因,然此僅 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 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因用藥駕駛經註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又依實務見解向認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 處分期間駕車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故本件被告行為後,針對無照駕駛加重 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 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 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 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 同解釋。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業如前述,詎 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其行為時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審判實務意見無庸於判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 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並參酌被告所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須撫養母親及智能 障礙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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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