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7號
CTDM,112,交簡,16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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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咏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咏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王靖雯 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挫傷、頭痛疑似外傷致之傷害」補充為 「王靖雯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挫傷、頭痛疑似外傷致、腦震 盪震後群、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李咏縓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案說明 。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民國110年10月24日21時5 分許)面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員 警說明時陳述:我是由軍校路北往南最內側車道直行,我一 時恍神,不慎與前方停等之BDZ-6793、AGB-9858碰撞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5頁),足堪認定被告坦 承其有駕駛車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之告訴人沈育全所駕駛之 汽車發生事故。又告訴人沈育全於警詢中陳述:我在停紅燈 靜止的狀態就被李先生追撞(警卷第14頁)、告訴人王靖婷 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被我姐姐男朋友駕駛自小客BDZ-6793 搭載,我坐在該車後座,當時在軍校路上北往南行駛,剛好 在海總前停等紅綠燈,這時後方一部自小客BHX-0657完全沒 煞車就直接撞上我所乘坐自小客BDZ-6793後保桿及後車廂, 且直接撞擊我所承坐車輛二次,因撞擊力道很大我們所乘坐 的車輛還因此去撞到前方車輛AGB-9858後方,自小客BDZ-67 93,駕駛是沈育全(警卷第18頁)、告訴人王靖雯於警詢中 陳述:當時我被我男朋友駕駛自小客BDZ-6793搭載,我坐在 該車副駕駛座,當時在軍校路上北往南行駛,剛好在海總前 停等紅綠燈,準備左轉,這時後方一部自小客BHX-0657完全 沒煞車就直接撞上我所乘坐自小客BDZ-6793後保桿及後車廂



,且直接撞擊我所承做車輛二次,因撞擊力道很大我們所乘 坐的車輛還因此去撞到前方車輛AGB-9858後方,自小客BDZ- 6793,駕駛是沈育全(警卷第22頁)。另證人朱建鑫亦於警 詢中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沿軍校路北往南 向在停等紅綠燈李咏縓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沿 軍校路北往南向行駛,沈育全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0)沿軍校路北往南向在我後方也在停等紅燈。我不知道李咏 縓車速多少,我跟沈育全都在停等紅燈,是靜止狀態,李咏 縓撞到沈育全的車,沈育全的車再撞到我的車。我原本就踩 著煞車是停等狀態,遭撞之後就趕快踩煞車並打P檔,然後 下車察看並報警(警卷第26頁)、證人蔡甄祐亦於警詢中陳 述:我男朋友朱健鑫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附載我 沿軍校路北往南向在停等紅燈,李咏縓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沿軍校路北往南向行駛,沈育全駕駛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沿軍校路北往南向在我們後方也在停等紅燈 。我不知道李咏縓車速多少,我們跟沈育全都在停等紅燈, 是靜止狀態。我們本來就是靜止狀態在等紅燈,被撞之後朱 建鑫也有馬上踩煞車(警卷第30頁)。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 案說明,則依告訴人等及證人等所述情節,被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卻因一時恍神疏未注意上 述應注意事項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咏縓雖未考 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53頁)在卷可查,惟 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 人沈育全受有頸部挫扭傷、右腕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王靖婷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靖雯受有背部挫傷



、右膝挫傷、頭痛疑似外傷致、腦震盪震後群、右膝前十字 韌帶損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 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 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 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 卷可查(警卷第53、91頁),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致告訴人沈育全等3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沈育全、王 靖婷及王靖雯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惟其經員警向其住所通知應到案說明,但被告未 到,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住居所傳訊,被 告仍未到庭接受調查說明案情,復經本院再次向其住居所傳 喚仍未到庭說明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書、 送達證書、查訪照片(警卷第3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偵卷第35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傳訊未到情形,並耗費檢警人力及 司法資源,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沈育全受有頸部 挫扭傷、右腕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靖婷受有頸部挫 扭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靖雯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挫傷、頭痛 疑似外傷致、腦震盪震後群、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又被告犯後均未到案說明案情,雖前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 卷第67至69頁),但被告僅給付部分金額,並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按時給付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沈育全等3 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毒品、賭博、過失傷害 等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3號
  被   告 李咏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咏縓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1時 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由沈育全所駕駛、附載王靖婷王靖雯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沈育全小客車遭撞擊後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由朱建鑫所駕駛、附載蔡甄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沈育全受有頸部挫扭傷、右腕及背 部挫傷之傷害;王靖婷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王靖雯受有 背部挫傷、右膝挫傷、頭痛疑似外傷致之傷害。二、案經沈育全王靖婷王靖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告訴人沈育全王靖婷王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證人朱建鑫、蔡甄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及監視器暨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6張、現場照片13張。 ⑷告訴人沈育全王靖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王靖雯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李咏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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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